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以及国家有关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的
处理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企业购进存货等货物或接受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购进免
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2.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
增值税后作为销售收入。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扣除购进货
物时的进项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购进的货物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
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
产损失处理。
3.企业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要进
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
4.企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按规定不
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仍按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5.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销售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
供劳务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后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
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以及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分行业
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各项建设基金的财务处理
1.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一律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并单独反映。
2.各项建设基金纳入销售统一核算后,应单独计算应交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扣除以上税金后的部分转作建设基金处理。
三、关于企业缴纳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的财务处理
1.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的营业税,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计入营
业税金及附加、经营税金及附加等;但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
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
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或其他营业支出等。
2.企业生产应交消费税的产品,在销售时将应交消费税额计入销售税金及附加;
但企业将应交消费税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性开支等其他方面的,应按照应交
消费税额视其用途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建工程成本或者其他有关支出。
3.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企业自产自用应税产品
按规定缴纳的资源税,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四、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衔接
1.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
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
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
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
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
目前,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国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实行工效挂
钩办法的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
暂按现行已核定的工资包干基数(计划)确定。奖金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
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3.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之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
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4.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
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
映,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务院
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企业收到
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
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目完工
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
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
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汇银行存款、
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
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新
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作为汇兑
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企业
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个别企业数额
巨大,确需超过五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
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
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
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记帐本
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调整外币帐户的时
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
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
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
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
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明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
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
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
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七、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八、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