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
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
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从1994年起,对国有企业使
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现对土地估价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认、批复的
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
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
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复后的价
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
资本公积金。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应在固定资产中单独反映,不
计提折旧。
四、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
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
五、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
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
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整帐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