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政 部
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1997年07月25日 [1997]财会字第26号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1997年 6月28日来信,询问关于自产自用
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
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
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
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
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
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
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
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
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
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
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
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此复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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