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财政部令第42号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财 政 部
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1日 (93)财商字第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转换金融保险企业的经营机制,规范金融
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制度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制度发送给有关
的所属金融保险企业,以便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平安保险
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公平竞争,根
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
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
称企业):
(一)银行。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
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二)保险企业。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外
资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
(三)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
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
企业。
上述企业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
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
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
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
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准确、完整,建
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
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
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
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
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
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
--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
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
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
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第九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
金。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
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
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抽走。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
(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
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企业的资本金中,银行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
%,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
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
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
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
出。企业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玫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
利息,计入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 定 资 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
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
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
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
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
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
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
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九条 企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
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
时处理。
企业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
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
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
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
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
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
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
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
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
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
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至5%确定,个别企业某些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
低于3%或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
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
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
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100%/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台班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100%/折旧年限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100%/(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
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
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
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现 金资 产

第三十一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
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二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企业应认真做好现金
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企业营
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
额,列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迟交或少交
准备金而造成的加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
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
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
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七条 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
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
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
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企业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
险费、包装费等。企业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企业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
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企业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
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企业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
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
(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
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
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
坏帐准备金。

第六章 证 券 及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
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也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
支对外投资款,企业对外投资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和利润。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
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
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五条 企业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
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企业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
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企业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企业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
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
期计入损益。
企业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
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
补交所得税。
企业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
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
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
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企业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
外投资。企业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
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
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
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
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
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企业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
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
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企业
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
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
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
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
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企业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企业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
息支出(含贴息)、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有关支出,
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企业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
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赔款支出。指保险企业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投保
人的赔款。
(三)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企业联行、企业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资金往
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五)手续费支出。指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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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
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
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
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
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业务为4%,
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企业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
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
种代办的原则统筹核定。
(六)业务宣传费。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
(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为2‰,保险及其
他非银行金融企业为5‰。
(七)防灾费。指保险企业为加强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抵御自然灾害
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保险企业支付防灾
费的标准,财产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人身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控制使用。
(八)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
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
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
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九)外汇、金银和证券买卖损失。
(十)各种准备金。企业的各种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保险
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
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
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2.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
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3.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企业可在年末按最高不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
提取,下年初冲减企业成本,已决赔款列入赔款支出。
4.坏帐准备金。企业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企
业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
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
收帐款。
企业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
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企业成本。
企业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应收租赁收入等。
(十一)业务管理费。包括: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
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理赔勘查
费、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
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
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待业保险
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
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
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
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
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摊销。
绿化费是指企业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
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
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企业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企业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
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
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
说明。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
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
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
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保费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
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企业各项放款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等。
保费收入是企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企业联行以及企业与中央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
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分保费收入、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
收入、担保收入、外汇买卖收入、金银买卖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
入、无形资产转止净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
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
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
投资收益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企业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
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
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企业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
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
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提转责任准备金差额是指保险企业当期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与同时转回的上年同期
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之间的差额。责任准备金分别按下列规定提转:
1.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业务,企业可按当期保费
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
2.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
损益年度时,企业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
度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3.人身保险业务由企业根据承担保险期内的责任和业务部门精算的结果,提取人
身保险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转回。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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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央银行对企业
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加息。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
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
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提取和
使用。
3.支付普通股股利。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取税后利润5%的法定公益金。
第七十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
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
金分配股利,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
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二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外币业务量较大的企业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
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企业,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
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三条 企业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四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
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
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
损益。
第七十六条 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
入企业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
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损益。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企业,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
益;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企业,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
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章 企 业 清 算

第七十八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
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
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
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
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
等为依据。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
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企业清算损益。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
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
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四条 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
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份面值优先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
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应按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
比例分配。
第八十六条 企业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
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
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八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
表)及其他附表。企业应当按季(月)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
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企业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
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企业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
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
动,要求反映企业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企业的重大财务活动
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及企业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企业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九条 企业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
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
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
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条 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100%/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
产,包括现金及企业本身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
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
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100%/资本金
3.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100%/资本金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赔付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100%/营业收入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100%/资本金
3.成本率=总成本×100%/营业收入
4.费用率=业务管理费×100%(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5.赔付率=赔款×100%/保费收入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内部的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部门、各地区不再另行制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金融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及建筑物
一、房屋 折旧年限
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5-25年

机器设备
一、机械设备 10-14年
二、动力设备 11-18年
三、通讯设备 5-10年
四、电子计算机 3-10年
五、电器设备 5-10年
六、安全保卫设备 5-10年
七、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5-8年
八、医疗设备 6-12年

交通运输设备
一、专用运钞车 4-7年
二、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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