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政 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外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3日 [1994]财商字第294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及贯彻国家财税、外贸等体制改革的精神,现
对进一步完善外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外贸企业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单位,其帐面国家资本金按现行财务隶属
关系逐级上划到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中央企业为总公司,地方
企业根据下放情况由各地方主管财政机关明确),同时按上划数额改作上级公司的法
人资本金处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划入其财务所属的基层企业
帐面国家资本金后,按划入数额作为对下级企业的长期投资,同时增加本公司国家资本金。
经过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具有一定的综
合协调管理职能的,可相应向财务所属的下级企业分摊必要的管理费用。对分摊的经
费,下级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上级公司必须冲减管理费用,不得隐匿、转移。
二、各部门、各地方组建以国际贸易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集团,或举办自主经
营、独立核算的国际贸易性企业,应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
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由主管财政
机关实行财务归口管理。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现有外贸公司作为核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兼并、购买
生产、储运、供销等其它行业的企业,或进行投资参股;也可通过产权交易将本公司
的一部分出售或拍卖,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的结构。涉及不同级
次的企业成建制上划、下放,或者不同部门的企业成建制划转,在办理企业产权关系
调整手续之前,必须分别经过其原主管财政机关和核心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原
财务直接归口主管财政机关管理的企业,其财务隶属关系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改变
之前,帐面国家资本金不予调整。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境外设立贸易性企业机构,以及
各级外贸企业经批准设立境外机构,必须在设立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
准文件等复制件,办理财务登记手续。对以前设立的境外机构,也须进行清理,补办
财务登记手续。财务登记的内容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根据管理需要和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规定。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设立的境外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向主
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外贸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属于独立核算企业单位的,要
统一纳入“长期投资-国际投资”专户核算和管理,其资产和年度损益必须按规定的
方法同国内部分予以合并;属于报帐制单位的,其资产和经费直接纳入企业本部核算
和管理。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资产和损益要加强内部审计,保障国内投资权益。国
内投资单位的主管财政机关应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措施实施财政监督。
四、外贸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必须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维护国家权益的
完整。国家权益包括国家资本金以及按各投资者出资比例计算、归国家所有的资本公
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企业未分配利润。国家权益增长率必须作为外贸企业管
理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一项考核指标,与企业职工收入结合起来。衡量本级企业国
家权益完整和有效的平均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各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变更、对外投资时,以及进行股份
制改造时,或者准备出售、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企业的各项资产和负
债,核实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主要是亏损挂帐)。对清理出来的资产净收益或净损
失,按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进行处理。
五、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企业计税工资由财政部核定。为了公平税负,保护税源,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完善国有外贸企业的工资财务管理制度。根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
题的规定》,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
提成工资、效益工资、各项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工资性收入),按下述办法确定:
(一)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
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工效挂钩办法计算确
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必须逐户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并逐户清算应提取工资总额。对
以前年度结余的应付工资,企业应全部转入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后年度以丰补歉。
工效挂钩办法,另行制定。
(二)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由财政部核定。企业按规
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企业实际发放工资,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国家对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招标、拍卖以后,中标或成交的企业所支付
的配额费用作为待摊费用,在配额使用时摊入经营费用;如按规定转让中标或成交的
配额,受让收入与应分摊的原支付费用之差额,计入经营费用。
各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区进出口商会对配额招标、拍卖收入,必须如数
上缴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截留、隐匿。
七、从1994年1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各级外贸企业一律纳入国家
税制调节范围,依法缴纳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其中: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中
央金库,地方外贸企业所得税缴入地方金库。
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地方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中属于地方外贸企业
缴纳的所得税和配额招标、拍卖收入部分,可重点用于帮助解决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
超亏挂帐,促进外贸事业有效、健康、协调地发展。具体政策和办法由各地财政机关
自行决定。
八、实行新税制后,外贸企业税后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
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决定。但对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国有
独资公司,其税后利润的分配,主管财政机关也可以授权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按照
《公司法》规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贸企业,其税后利润的分
配,按股东大会批准的方案进行。
对于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比较多的国有外贸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企业将
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但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少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同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根据国家有关政府机关财务与企业脱钩的规定,各级外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
业集中税后利润,或变相向企业摊派,原有各类资金必须接受同级财政机关监督检
查,所需行政经费应由同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核定并统筹解决。
九、在外贸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的过
程中,主管财政机关应认真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坏帐等资产损失,研究国有资产
和法人财产界定过程中的财务处理意见。对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或外贸国有独资公
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权益。
对于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必须贯彻“同资同权”原则,税后红利按资分配,
属于国家股应分股利,应由主管财政机关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国家财政收入。
十、各进出口商会、协会等民间机构要按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
行,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商会所需经费,根据自收自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
算,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向会员企业收取会费。当年收支结余,结转下年度使
用;当年收不抵支的差额,由下年收入的会费弥补。从属于各商会的分商会所需经
费,应包括在其所隶属的总商会经费内,不得向会员企业重复收取。
全国性商会的主管财政机关为财政部,地区性商会的主管财政机关为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十一、各级政府建立的出口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管理。其资金来源,中央建立部
分,由财政部根据进出口商会或外经贸主管部门解缴中央财政的配额招标、拍卖收入
情况,从中央预算中安排解决;地方政府建立部分,可由地方财政根据地方外贸企业
缴纳的所得税收入情况,从地方预算中安排解决,均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企业财务制
度,扩大企业经营成本开支范围或扰乱规范的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对建立的出口发展
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扶持新商品、高科技产品、机电产品的开发以
及提高档次、扩大规模,以改善本地区出口商品结构,或者用于其他政策性的财政需
要。出口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二、随着社会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
等社会中介力量,加强外贸企业财务会计的社会监督,保证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
性、合法性和公正性,促进企业进一步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和财会工作的水平。
十三、以上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发布的规定,凡与
本文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外贸、工贸总公司,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中央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各进出口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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