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经
济办公室,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
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
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
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
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
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
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
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
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
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
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
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
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
帐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
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
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
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
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帐,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
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
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
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
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
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
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
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
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
时入帐,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
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
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
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
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
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
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
审批后,作为坏帐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
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
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
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
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
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
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
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
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
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
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
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
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
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
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
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
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