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是指由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用于生产、提供商品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森林资源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评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或者聘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某项特定评估业务而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协助工作,并对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并予以恰当引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对经济组织的价值进行评估时,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其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价值取决于它对经济组织价值的贡献程度。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恰当的价值类型与评估方法。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国家相关林业法规和政策,以及森林资源的自然属性、经营特性、使用期限、用途等因素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核实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及相关信息,分析经营管理的合理性,选择恰当的评估参数进行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目的包括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置换、合资、合作、联营或者股份经营、租赁、抵押、担保或者偿还债务、收购、诉讼、保险、征用、注册验资、财务报告,以及经济组织产权变动等。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明确委托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并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委托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假设。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是价值量评估的基础。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量评定估算前,应当对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核查以及涉及外商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核查,应当由丙级以上相应资质等级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并提交核查报告。核查单位的资质等级不能低于提供森林资源资产清单的调查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核查工作,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森林资源调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核查的允许误差、精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森林资源调查的要求和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获取评估所依据的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可靠和适当。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合理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成本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培育过程的复杂性对成本的影响;
(二)森林资源经营的长期性对价值的影响;
(三)森林资源质量对价值的影响;
(四)森林资源培育技术、林地利用方式等造成的贬值因素。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市场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资产市场的活跃程度,市场提供足够数量可比森林资源资产交易数据的可能性及其可靠性;
(二)森林资源所在地域的差异性对森林资源资产交易价格的影响;
(三)不同林分质量、地利等级、交易情况等因素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收益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结构、功能、质量、自然生长力等对收益的影响;
(二)森林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收益的影响;
(三)当森林资源的预测收获量与现实收获量明显不符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查找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四)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森林资源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其他资产折现率。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的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应当对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数量、质量、地理位置、生产经营条件、经营期限、经营管理水平等总体情况进行恰当描述。对重要的单项森林资源资产,应当进行详尽描述。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重大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林地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影响等。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应当披露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是否存在抵押及其他受限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森林资源资产的图面材料、权属证明等资料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