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实施总体性复核,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调整的审计差异,应提请被审计单位加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八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其类型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九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使用审计报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三)审计依据,即“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应在范围段与意见段之间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所持意见的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对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一般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四章 审计意见的类型与审计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审计意见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同时符合下述情况时,应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

(四)注册会计师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过程中未受阻碍和限制;

(五)不存在应调整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的重要事项。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无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个别重要财务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个别重要会计报表项目的编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应有的审计证据;

(三)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在编制保留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持保留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除存在上述问题以外”、“除上述问题造成的影响以外”或“除上述情况待定以外”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否定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说明所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范围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客观环境的严重限制,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以致无法对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编制拒绝表示意见报告时,应于意见段之前另设说明段,以说明所持拒绝表示意见的理由,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由于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由于无法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整体反映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得以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面的资料仅供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