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
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
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
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
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
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
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
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
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
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
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
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
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
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
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缴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
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
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
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
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
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
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
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
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
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或年数
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
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
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
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
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
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在资
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技
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
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的技
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
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