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5年5月5日 (85)财税字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编者注:“工商统一税”现为“营业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现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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