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 [1994]财税字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
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
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
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
受其投资的企业投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
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
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资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
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
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
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
营业务收入,以及各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
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
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
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
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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