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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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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字[1996]84号 1996-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012年7月1日废止 财税[2012]39号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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