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
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
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
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
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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