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 [1997]财税字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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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
财税[2003]1号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第1号

经研究,现就我市部分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壹壹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家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名单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统一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情况表
2016年1月5日

政策解读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我市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2092号)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范围内跨区、县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管理和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提出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北京市财政局共同确认后,该企业可以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了酒便利(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2家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征管方式,同时公布2家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分店名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市局京税一〔1994〕44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二、自1998年1月1日(含)起,对本市新办的同时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其核算地(或税务登记注册地,下同)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总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书面申请,申报办理增值税纳税地点核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不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其核算水平、管理要求达到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1款条件的,可向其核算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程序审核报批。
四、对符合财税字〔1997〕97号通知第一条及第一条第4款条件的同一区、县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其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核定,比照本通知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局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五、北京市跨区县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统一纳税后,区县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市财政在年终与区县财政结算时办理。
六、对本通知下发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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