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5日 财税字[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
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
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
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
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
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
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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