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6]126号 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9]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自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
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
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
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
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发[2002]24号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
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
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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