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政 部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03月27日 [1997]财预字第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 5号
),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 2项“银行总行营业
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
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 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
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 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
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
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 6项“金融保险业营
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
融保险企业按原 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
“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
按原 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
“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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