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1958年6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
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
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
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
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
,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
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
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
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
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
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
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
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
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
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
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
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
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
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
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
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
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
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
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
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
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
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
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
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
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
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
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
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
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
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
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
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
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
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
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
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
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
、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
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
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
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
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
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
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
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
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
,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
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
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
,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
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
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
、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
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
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
;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
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
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
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
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
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
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
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
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
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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