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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10月17日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
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
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
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
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
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
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
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
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
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
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2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
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
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
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
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
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
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
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
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
当依照《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3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2条第2、3、4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
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5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6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
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
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
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
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1
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
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2条
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
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纪委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全国人
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法工委,国务院办公厅,中
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
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
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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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 国税发[1996]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为办理发票犯罪及相关涉税刑事案件提供
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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