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务 院
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1997年02月25日 [1997]国发第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
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
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
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
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
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
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
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
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
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
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
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
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
种、各大军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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