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国税发[200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3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7]01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
免税,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
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结予退税;但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
退税待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
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
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门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
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和(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回到首页 

 

相关内容: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1-2002,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