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56号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2-02-01  国税发 【 2002 】 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涉税问题,现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样式附后),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2〕70号  二○○二年四月九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 
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各分局金税工程管理科在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前,应通过报税系统和稽核系统进行核对,经核对确认正常抄报税后,方可出具《证明单》。 
各分局金税工程管理科在接到销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后,应严格审核,并经过稽核系统比对,比对结果确认为“稽核相符”的发票,由金税工程管理科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抵扣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纳税人依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单》和《审批表》作为抵扣凭证。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抵扣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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