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9日 [1994]国税发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
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
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
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
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
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
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
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其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
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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