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废 国税发[2006]62号)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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