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7日 国税发[1995]45号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
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
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
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
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
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㈠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
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㈡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他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
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
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㈠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
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㈡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
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
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
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
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
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
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他应纳税
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
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
的,按上述 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
等)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
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
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㈠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
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
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㈢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
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
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1989]国税外字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回到首页 

相关内容: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