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19日 国税发[1995]9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3]156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
)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
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
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
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
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㈠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㈡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
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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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2001-5-11)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
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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