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0日 国税发[1996]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
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
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
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
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
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
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
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
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
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
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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