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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常驻代表机构 国税发 1997    替代文件:无    效力: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 国税发[1997]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
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
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
,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
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
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
。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
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公司
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
定》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
22号
)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
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
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
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
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
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
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
询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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