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9日 国税发[199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
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5条、第7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71条的规
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
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
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
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
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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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
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
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
、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
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税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
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
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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