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国税函[2004]817号
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沟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扣缴义务人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
2019年07月12日 版次:06 作者:徐雅婷 徐华云
近日,笔者发现,部分扣缴义务人对资源税减免政策的运用存在偏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由于实操层面具体情况较为复杂,一些纳税人搞不清楚,究竟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作为资源税纳税人,如果同时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13号文件规定的资源税减半优惠。那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能否享受资源税减半优惠呢?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同时,资源税代扣代缴适用范围,是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规定,未税矿产品,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证明)的矿产品。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免予扣缴资源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但是,对于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按照《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规定,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也就是说,只要矿产品的销售方不能向购货方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购货方就有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资源税。
实务中,需要购货方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矿产品,大多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且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加上购货方仅与销售方订立了简单的口头供销数量和价格合同,在销售方(个体私营业主)纳税意识淡薄和税务部门资源税源泉控管的情形下,本由销售方缴纳的资源税,转嫁给了购货方。因此,由购货方最终承担资源税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即便如此,根据13号文件规定,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也无法享受减半优惠。
基于此,笔者建议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尽量与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销售方合作。如果销售方未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购货方应考虑到资源税的因素,与销售方订立详细的(包括矿产品含税价格)供销合同,有效管控税负。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