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4日 国税发[1999]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
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
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
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
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
%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
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
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
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
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
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
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
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
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
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
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
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
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
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
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
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
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
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国税函[2007]889号 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
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
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
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
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
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
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
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
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次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次、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
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
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
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
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
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
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回到首页

相关内容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