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2号 1999年10月11日


  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力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力;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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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国税函[2009]137号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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