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5 国税发[1999]第49号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
业技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
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6]62号)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
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
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
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
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颇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额。(国务院决定取消审批 国发[2004]16号 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顶,并编制技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
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
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
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
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
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
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
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的办法。 ( 国税发[2006]62号)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
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人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
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日,需要向所属企
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
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
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
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
交的技术开发赞,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
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
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
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人集团公司的应纳悦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干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
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
开发赞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
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
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
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
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国税发[2006]62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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