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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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16日 国税函[2001]8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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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新疆、广东省(自治区)财政厅,北京、山西、辽宁、上海、海南、云南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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