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
|
国税函〔2002〕1021号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
|
天津、上海、广西、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根据交通部转发的关于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530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已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并自2002年1 0月6日生效。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 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请遵照执行。 |
|
相关内容 |
|
大国税发〔2003〕40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国税函〔 2002〕10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日 |
|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Copyright 2001-2003,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