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21号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天津、上海、广西、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根据交通部转发的关于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530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已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并自2002年1

0月6日生效。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

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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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税发〔2003〕40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国税函〔

2002〕10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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