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1-10 国税函[20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全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大国税发〔2002〕57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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