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号 二○○二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1〕513号)收悉。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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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国税发〔2002〕58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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