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于1990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业经泰王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外交部分别于1990年7月6日和1990年7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四条 规定,该协定应自1990年7月27日开始生效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90年5月3日以国税函发(1990)436号文检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或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泰国政府)。

二、“中国海运、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由中国居民经营的海运、空运企业。

三、“泰国海运、空运企业”一语是指由泰国居民经营的海运、空运企业。

四、“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一方的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客运、货运或邮政运输业务,包括有关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但仅在缔约一方境内各地之间从事的运输业务除外。

第二条

一、中国政府免除泰国海运、空运企业国际运输业务收入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

二、泰国政府免除中国海运、空运企业国际运输业务收入的营业税及相应的地方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国际运输收入征收的税收。

第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执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同时立即执行其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1990年3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有疑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西提·沙卫西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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