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1991年2月19日 国税函发[1991]326号

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2月14日浙税外[1990]18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
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
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
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
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
,可以从宽掌握处理。请你局调查一些具体案例,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
,作进一步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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