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16日 国税函发[1991]663号

现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
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
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规定,在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
减免税照顾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
税务局批准。
二、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被认定
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如果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
内,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在经济开放区和产
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中从优选择享受一种税收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设在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高新技
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需要加速折旧的,应由企业
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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