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4日 国税函[1996]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
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
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
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
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
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
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
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
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
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
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
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
规定进行衔接。(gsf06-62)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抄送: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回到首页

相关内容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