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1997年06月19日 [1997]国税函第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
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
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
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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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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