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15日 国税函[1998]432号


为了平衡出口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
税的统一政策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
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050号,提下简称《通
知》)规定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
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
算并作为企业应缴税金进行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处理与本款规定不一致的,应照章补税。
二、1994年1 月l 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超过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按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
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一条关于进料加工货物出
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仅适用于1993年12
月31 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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