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 国税函[1998] 555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明电[1998]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事业单位等)向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损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 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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