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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751号 1998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1998】
【营业税】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8]254号)收悉。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将制作的电视剧转让给电视台播映,并规定播放的时限和次数,这一行为属于转让著作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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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其他)            最近编辑: 2010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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