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353号;1999年5月28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
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
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
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
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
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
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 图书…等
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
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
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
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
按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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