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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联邦德国船舶在我国港口取得的运输收入免税需提供证明文件问题的通知
( 88 )国税协字第037号1988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
【1988】
【税收协定】
【联邦德国】

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外轮代理总公司、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烟台、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汕尾、黄浦、广州、湛江、北海、海口、八所、丹东、营口、龙口、威海、石臼、南通、张家港、江阴、南京、镇江、舟山、海门、泉门、漳州、蛇口、九州、三亚税务局、外轮代理分公司: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兹先生1988 年8 月18 日致函我局,就有关双方互免国际海运运输收入税收提供证明的问题进行协商,建议可否由双方国家的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5年10月31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和1985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及其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经研究,明确如下: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凡按照上述协定的规定享受免税的,必须提交该缔约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文件(原件),不能提交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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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其他)            最近编辑: 2009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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