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和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由下列条款代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二、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和第7目应分别为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和第6目。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昭成 里亚兹.霍哈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