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85年6月10日 在波恩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财产税和 
4.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人的团体。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部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上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并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备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件联系起来的,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一。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息,应在德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3.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应在中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 
3.由赫尔梅斯担保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经常使用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直事费或监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或监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家,如戏剧、电影、 
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艺术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进修、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三年以内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所有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其他受训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家、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为补充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从事个人劳务以连续不超过五年为一个历年获得6000千马克或等值人民币以内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一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一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 
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 

1.不属于(一)项的股息; 
2.利息; 
3.特许权使用费; 
4.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 
5.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 
6.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 
7.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 
(三)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 
1.(二)项1、的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一; 
2.(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或其他个人情况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与此相适应,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对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民的债务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末作规定的消除双重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柏林条款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三十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政府交换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适用于: 
(一)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1985年7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三)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 
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本协定干1985年6月10日 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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