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希腊王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航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
本协定于1973年5月23日在北京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1974年9月24日希驻华临时代办帕帕斯利奥蒂斯和交通部副部长于眉相互照会,同意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段修改如下:“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捐税。”并自1974年7月1日生效。)
|